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修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修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廖修寬為教師,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兼任雲林縣○○鄉之○○國小之總務主任,負責該校採購及其他總務事務,為採購之專業人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廖修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22日前之某日,在○○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侵占其公務上所持有之歷任總務處文件(含招標文件、PU跑道招標文件及成果照片、101年至104年午餐採購文件、102年至104年○○生活館採購文件、○○樓地籍圖與使用執照,下合稱本案採購文件),將該等文件攜至不詳處所據為己有。廖修寬又於上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國小總務處內,徒手竊取○○國小所有由 吳高丞 保管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枚、辦公室抽屜鑰匙1份及由 吳秀娟 保管之薪資清冊影本1冊得手,並私自開啟 林淑如 個人辦公桌座位之抽屜、伸手進入林淑如披掛在該座位椅子上之外套口袋搜尋財物,但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廖修寬復於105年9月20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開公務侵占之同一犯意,在○○國小總務處辦公室內,侵占其公務上所持有之空白影印紙若干,將該等影印紙攜至不詳處所據為己有。嗣經○○國小校方調閱總務處辦公室內監視器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第106頁、第111至11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94至209頁、第298至328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本案
採購文件及空白影印紙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採購文件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空白影印紙部分係犯竊盜罪,均容有未洽,惟此二部分與公務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質具有共通性,均爰依法變更此二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
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吳高丞所保管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枚、辦公室抽屜鑰匙1份及被害人吳秀娟所保管之薪資清冊影本1冊等物得手,並著手搜尋被害人林淑如抽屜、外套內之財物而竊盜未遂等行為部分,因被害人吳高丞、林淑如、吳秀娟三人之座位顯然不同,且被害人吳秀娟另有自己置放文件之櫃子,被告自然知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惟因除被害人林淑如部分外,被告上開其餘各行竊行為之確切時間不詳,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應認被告上開各行竊行為,係基於竊取辦公室職員物品之單一犯意,而於非常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據此,為免過度評價,被告上開各行竊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吳秀娟所保管之薪資清冊影本,及著手搜尋被害人林淑如抽屜、外套內之財物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二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先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本案採購文件、空白影印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且係於同一地點、時間密切接近下所為,復分別侵犯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侵占上開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固有不該,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侵占之本案採購文件及空白影印紙,客觀經濟價值甚為低微,況依證人吳高丞之證述,本案採購文件均係已經完成之採購案資料,僅係將其檔案留存,可見此等文件對於○○國小校務運作之影響尚非嚴重。佐以被告已於本院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國小、吳秀娟、林淑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9頁),另被害人吳高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已獲得各被害人之諒解。據此,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公務侵占罪部分,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公務侵占罪,予以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取電腦鍵盤1
個、兼任行政職章5枚(原起訴6枚,扣除如事實欄所示認定有罪部分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枚)、教學用好寶寶木章、連續章9個、不鏽保溫鋼杯1個、USB線1條、抽屜鑰匙1份(原起訴2份,扣除如事實欄所示認定有罪部分之抽屜鑰匙1份)、不鏽鋼鍋2個、剪刀、木工量尺及桌面塑膠書架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物品亦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
害人吳高丞之證述及本案監視器錄影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已否認竊取此部分之物品。且有關剪刀、木工量尺及桌面塑膠書架等物,證人吳高丞證稱係被害人林淑如及吳秀娟所有,然被害人林淑如已證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文具不見等語,另被害人吳秀娟亦證述:伊沒有文具失竊等語,則此部分物品是否失竊,自有可疑。另有關抽屜鑰匙1份,證人吳高丞證稱係被害人林淑如所有,然被害人林淑如已證稱:「我的鑰匙沒有不見。(問:證人吳高丞有證稱被告還他2份鑰匙,1份是妳的,他有拿給妳?)我忘記了。」等語,則該份鑰匙有無失竊,亦有疑問。再者,囿於本案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及畫質,尚無從具體判斷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何,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其餘失竊物品,或只有被害人吳高丞單一指述,或其他證人僅能證明曾經見過該樣物品,惟事實上,就連被害人吳高丞亦證稱自己並未見到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之情形,故除被告親自歸還之物品外,其他物品縱使確實失竊,仍欠缺足夠之證據認定係被告所竊取,蓋該總務處辦公室在上班時間屬開放空間,非該處職員亦得自由進出該處,此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被害人吳高丞之指述,實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貪圖小利或出於其他不明動機,侵占其公務上持有之本案採購文件與空白影印紙,並竊取辦公室同事所保管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㈢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㈣被告公務侵占、竊取之物品,客觀經濟價值低微,竊取物品並已歸還被害人吳高丞、吳秀娟,侵占之本案採購文件屬已經完成之採購案,對○○國小校務影響尚非嚴重;㈤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學歷,未婚、未育有子女、有時會與母親同住,出身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成人,現為教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無負債等一切情形,就被告所犯公務侵占罪、竊盜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十日,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所竊得之「代理總務主任」職章1枚、辦公室抽屜鑰匙1份、薪資清冊影本1冊,均已歸還被害人吳高丞、吳秀娟,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侵占公務上持有之本案採購文件及空白影印紙,屬被告犯公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不能沒收,則因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㈢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四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國小、吳秀娟、林淑如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吳高丞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認本案就被告所量處之上開各刑度,亦屬允當,無需予以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能坦承犯行、未向被害人道歉,毫無悔意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就公務侵占罪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有所不當,因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前開各犯罪事實坦然認罪,勇敢面對司法,頗有悔意,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國小、吳秀娟、林淑如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人吳高丞之原諒,顯示被告已取得各被害人之諒解。又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各罪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前開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參酌二審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侵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