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林承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
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入監接續執刑,於105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告林承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澔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並執行完畢。詎林承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15時1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
⒈被告林承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聲請觀察、勒戒
案號及期滿不起訴處分案號: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案號: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
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案號:本署102年度觀執字第252號)。
⒊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起迄期間: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27日)。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⒈被告林承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1件。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1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0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