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榮𧘻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又告訴人 陳旭東 、被害人 曾碧珠 、 徐秋萍 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計算式:50,000元+15,000元+10,000元=75,000元),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徐秋萍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徐秋萍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佐,暨其自述係為借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沖床,月收入約32,000元至40,000元間(見偵卷第4頁、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70號被告許榮祈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祈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自稱「 蘇玉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男子,於同年8月4日13時許,撥
打電話給陳旭東,佯裝為陳旭東之友人「 楊森 」商借款項,致陳旭東誤信為真,遂同意借款,並同日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女子,於同年8月3日14時許及翌
(4)日14時許,接續撥打電話給曾碧珠,佯裝為曾碧珠之友人「 桂珠 」商借款項,致曾碧珠誤信為真,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8月4日14時35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女子,於同年8月5日12時23分許
,撥打電話給徐秋萍,佯裝為徐秋萍之友人「 阿琴 」商借款項,致徐秋萍誤信為真,遂同意借款,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旭東、曾碧珠、徐秋萍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旭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許榮祈固 坦承寄交上述存摺、提款卡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為:其為投資鸚鵡飼養販售,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就使用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商借100,000元,對方自稱「蘇玉玲」,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作擔保,且日後還錢時將錢存入該帳戶,可作為還錢證據,嗣其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給名叫「 金志勇 」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而對方後來一直沒有匯交其商借的款項,且LINE對方,對方也不還存摺,不知道詐騙集團用這種手法騙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旭東及被害人曾碧珠、徐秋萍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友人致電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東、被害人曾碧珠、徐秋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8月23日合金員林字第1050003156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不知帳戶提供給不認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云云,卻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你跟蘇玉玲很熟?)沒有,我跟該人聯絡5天後就把帳戶寄給對方,對方有一直叫我寄,但是我沒有時間,等到比較有空時才去寄。」、「(問:你都沒有去問他人這個寄帳戶給他人會不會被騙?)我不敢問,怕他人說我是傻子,怕到時候我被騙去做人頭。」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例,並非毫無所悉,否則怎會因為擔心他人取笑,而不向家人或親近友人詢問?故其顯然認知寄交存摺、提款卡給他人一事,確有不妥。
三再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遭騙云云,但卻將其與「蘇玉玲」的
LINE對話內容刪除,且無法提供寄交帳戶之收據。然被告倘若確為借款而提供帳戶,當會留存相關資料,故被告完全未留存對方資料,顯與常情相悖,是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會如此行事?四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
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的情形,卻不自行申設,反而向他人借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不難想見多係詐欺集團欲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此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並非不解世事、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者,對此當亦有所認識,然卻僅自私的僅衡量自身利益(借用帳戶可獲借款),即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寄交給未曾謀面者,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所為,致生財產上受害可能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1人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