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峻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嘉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峻清(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簡上字卷第37、63頁)為證據。
二、被告以其因告訴人 沈經凱 先行挑釁,始憤而砸毀告訴人之監視錄影器,認原審量處拘役50日,顯有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復參酌毀棄損壞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判決量判處被告拘役50日,衡其刑度已屬低度刑。被告雖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未能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為原審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該罪量刑在客觀上實已從輕量定,並無濫權之情形,並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無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峻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峻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峻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幫助詐欺、偽造文書;國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業、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沈經凱表示不願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雖經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但因棒球棍通常僅是運動用品,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王峻清與袁禎罄係朋友,因袁禎罄多次向沈經凱催討債務未果,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2時許,王峻清陪同袁禎罄前往沈經凱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土地代書服務處,欲與沈經凱商討返還借款事宜,沈經凱因營業處所遭干擾而心生不悅,乃於王峻清與袁禎罄停留在上開處所門口時,以遙控方式啟動鐵捲門關閉功能,王峻清與袁禎罄見狀旋即跑出鐵捲門外;詎王峻清因不滿遭此等對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手持棒球棍敲打上開處所屋外所設置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沈經凱。嗣因沈經凱透過手機程式監看該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王峻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沈經凱之指證│├──┼───────────────┤│3│同案被告袁禎罄之證述│├──┼───────────────┤│4│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