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即隨原告來臺灣地區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詎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無故遷移他處,不知所縱,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亦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無故遷移他處,即未再回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其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人尚在臺灣地區;惟經本院依其設籍地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未居該處,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另依被告之居所地送達訴訟文書,則因被告已遷移他處,亦遭郵政機關退回,有退回之文書在卷足參。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女 施偉國 到院證述:「(是否知道你父親有到大陸結婚?)是的,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乙○○就離家,沒有回來,人還在臺灣不知道去處」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語辯論筆錄參照),徵以證人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之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復查與原告所述及前揭事證悉相符合,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