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概括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幫助連續詐欺犯行:
㈠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
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連同提款卡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自行或交付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有一筆健保款項已經三個月未領,現在已經是最後一天,如再不領取就要退回國庫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前往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自其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轉帳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四萬二千五百元(均未含手續費)至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並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嗣丙○○並未獲得退款,始知受騙,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及轉帳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㈡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許,在復華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隨即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前揭所述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遂行犯罪。該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提供之復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又自行或交付不法集團成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家人之姓名與金融財產資料全數曝光,其必須配合財政部金融局為工程修正始得確保財產,並指示乙○○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配合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前往設置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自其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未含手續費)至甲○○前揭復華商業銀行帳戶中,並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嗣乙○○經其子之女友告知,始知受騙,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及轉帳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㈢續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許,在臺灣銀行
霧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隨即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一千餘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前揭所述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遂行犯罪。該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取得甲○○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再自行或交付不法集團成員,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⒈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打電話予丁○○,向
丁○○佯稱其有一筆健保款項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可以退款,現在已經是最後一天,如再不領取就要退回國庫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前往附近之某提款機,自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未含手續費)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
⒉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許,打電話予 林焄 暘,向
其佯稱可退稅,使 林焄暘 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依其指示前往附近之土地銀行提款機,自其設於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未含手續費)至甲○○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中。
⒊嗣丁○○、林焄暘均未獲得退款,始知受騙,經警調閱相關帳戶及轉帳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九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轉帳執據二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各一份(見前揭偵字第二○九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三頁、第十一頁)可憑。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偵
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六五頁),並有告訴人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紙(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六六號卷第四頁反面)、被告復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一張(見前揭偵字第二二○四號卷第十八頁)可憑。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據被害人丁○○、林焄暘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參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警刑字第○九三四八九五號卷內),並有被害人丁○○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均見前揭警卷內)、被害人林焄暘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告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開戶之綜合存款印鑑卡與身分證影本等件(均見前揭警卷內)可憑。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甲○○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子」之成年男子,該使用帳戶者,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連續開戶並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而此部分亦應在被告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範圍內,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先出售三次自己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外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一併起訴,惟該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被告經起訴所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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