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毆打 李明澤 及上前勸架之 何豐 」之補充記載部分,應更正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徒手毆打乙○○及持美工刀(掉落於現場,未扣案)劃傷上前勸架之甲○○」,並於同項第四行補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李明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甲○○難以甘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尚無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乙○○、甲○○均確實受領前揭款項,此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二紙無訛,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二份在卷為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