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緣 施宣和 係址在臺中市○○路國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受 林宥成 之託,代為催討其與乙○○間之工程款債務。詎甲○○與施宣和、 陳世峰 (後開二人共同賠償乙○○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後,均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與林宥成簽訂委託合約書,敲定討債細節,並達成事成後甲○○等三人可取得所討債款半數,其中扣除一部分作為欲另成立討債公司之基金,餘則由三人均分之協議後,再由陳世峰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向乙○○佯稱有工程款要估價,相約在臺中市○○路○段二三0之五號「大華行銷公司」前見面,迨乙○○騎乘機車出現後,甲○○即上前強行拔下乙○○之機車鑰匙,並與陳世峰及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徒手毆打乙○○,將乙○○強行帶往上開公司二樓之辦公室內,加以拘禁之,復共同接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樑處表皮傷1×0.2公分併瘀腫傷3×3公分、左耳後瘀傷3×3公分、右前臂表皮傷7×0.1公分、右上臂擦瘀傷2×0.2公分、左頸瘀傷3×0.2公分等傷害;又對乙○○恫稱:若再不聽從,要砍斷其腳筋等語,使乙○○心生畏怖,渠等即接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復脅迫逼問乙○○開設在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由陳世峰載同甲○○至自動提款機,接續領走八萬元,另要求乙○○當場簽具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之本票三張後,於當日十四時許,才讓乙○○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共犯施宣和、陳世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與被告甲○○共同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審理中,皆為認罪之陳述。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四)證人林宥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委託合約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中華郵政提款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乙○○設在建華銀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寬頻提供之客戶資料、估價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使被害人乙○○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與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行有牽連關係。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強制罪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公訴人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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