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藍有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容為甲○○八十五年度於尚仁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尚仁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 江國軒 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惟甲○○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該情,竟與該成年之男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甲○○於尚仁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尚仁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國軒之印章,蓋用在職證明書上,並偽造江國軒之署押於其上,而偽造甲○○在尚仁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甲○○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涂其弘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扣繳義務人尚仁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國軒)、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楊賀傑
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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