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易字第927號被告 黃少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事項,對照判決全文意旨,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編│欄位│原記載│更正後││號││││├─┼───────┼──────────┼──────────┤│1│理由欄貳、實體│從而,被告黃少華此部│從而,被告黃少華此部│││部分,ㄧ、得心│分辯詞自無可取,其如│分辯詞自無可取,其如│││證之理由,㈢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偽│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罪事實三部分之│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⒉⑹│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財犯行俱堪以認定,應││││法論科。│予依法論科。│├─┼───────┼──────────┼──────────┤│2│理由欄貳、實體│同理,被告黃少華如犯│同理,被告黃少華如犯│││部分,二、論罪│罪事實三所載,其偽造│罪事實三所載,其行使│││科刑之㈣│私文書之行為乃其詐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取財行為之ㄧ部,亦屬│詐欺取財行為之ㄧ部,││││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理由欄貳、實體│被告黃少華所犯之恐嚇│被告黃少華所犯之恐嚇│││部分,二、論罪│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取財罪【犯罪事實一】│││科刑之㈤│、詐欺取財罪【犯罪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偽造私文書罪│實二】、行使偽造私文││││【犯罪事實三】及恐嚇│書罪【犯罪事實三】及││││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四】間,犯意各別,行│事實四】間,犯意各別││││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理由欄貳、實體│從而,被告黃少華所犯│從而,被告黃少華所犯│││部分,二、論罪│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科刑之㈦│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罪、偽造私文│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書罪間,...。│私文書罪間,...。│││││││││││├─┼───────┼──────────┼──────────┤│5│主文欄│...又犯偽造私文書罪│...又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