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2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0990003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2月2日22時53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趙新光 為姦淫行為,代價新臺幣1,9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男客趙新光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22張。
(四)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2個。
(五)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已與男客趙新光完成姦淫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而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然上開處罰法規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以該規定之效力在該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審以上開處罰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於此被移送人如仍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評價而仍舊科以上開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認為不宜再援引該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始為公允,為此是爰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本件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2個,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