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仲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仲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受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併合處罰,且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102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業於102年10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18日│102年01月18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00號│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70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7月30日│102年07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5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7月30日│102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