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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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99年底某日,見丁○○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判決有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只要丁○○及其家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酬金,即請熟識之律師幫丁○○上訴等語,辛○○見丁○○未應允,更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丁○○恫稱:「你要不要拿出來,若不拿出來,你還想不想住在這邊,還是要對你家的人怎麼樣」、「如果錢拿不到,你家的人給我注意一點,這邊你也不用想住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遂與辛○○、庚○○一起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抵達後,辛○○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庚○○陪同丁○○,由庚○○向丁○○之父丙○○偽稱:需要2萬5,000元請律師就丁○○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上訴乙節,丙○○因而陷於錯誤,將
2萬5,000元現金交予丁○○,丁○○再交由庚○○轉交給辛○○收受之。嗣因丁○○始終未見有律師為其上訴,經詢問後,辛○○又敷衍推託,始知受騙。
二、乙○○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民租車有限公司」(下稱國民車行)承租自用小客車,因不慎發生擦撞,乃於99年12月16日11時許,攜款1萬5,000元欲至國民車行與負責人己○○處理賠償事宜,辛○○得悉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陪同乙○○至國民車行,復向乙○○佯稱:先將款項交予其,由其與國民車行處理協商,壓低賠償金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將上開1萬5,000元,及其將郵局保單解約後所另行提領之2萬7,200元(共計4萬2,200元)交付辛○○。辛○○得款後始終未與國民車行處理車損賠償事宜,己○○又向乙○○求償,乙○○始知受騙。
三、乙○○將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承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承運車行)承租之汽車,借予壬○○之子 黃冠穎 使用,黃冠穎竟不慎撞毀該車,乙○○、壬○○及承運車行負責人甲○○因而於99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共同商議車損賠償事宜,辛○○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替三方進行協商,致壬○○陷於錯誤,誤認辛○○有意居中斡旋,商談之初,乙○○、壬○○及甲○○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辛○○遂又於當日晚間夥同不知情之乙○○、癸○○、庚○○,邀集壬○○續談車損賠償之事,最後在辛○○指示下,乙○○與壬○○同意此事應由壬○○對乙○○負責,乙○○再向承運車行負責,兩人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壬○○須於當日、同年11月10日各交付5萬元予乙○○,待同年12月6日,乙○○應將與承運公司間之和解事宜全權處理完畢,並將該車修復完成,過戶給壬○○,壬○○再交付20-22萬元餘款予乙○○,而辛○○則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和解書「見證人」處偽簽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 黃正南 ,Z000000000」,使壬○○誤認「黃正南」係辛○○之真實身分,足生損害於壬○○。嗣經甲○○應允「由壬○○向乙○○負責,再由乙○○負責向其賠償」一事後,壬○○依約於99年11月7日(即書立系爭和解書之日)、同年月10日各給付
5萬元(共計10萬元)予乙○○,辛○○復表示由其去向承運車行談判,而自乙○○處取得上開10萬元,惟辛○○始終未與承運車行處理車損賠償之事。甲○○因未能獲賠,再次向壬○○求償,雙方於同年12月8日調解成立,由壬○○賠償甲○○23萬元,然此仍不足彌補甲○○之損失,甲○○又向乙○○索賠,乙○○則賠償甲○○3萬元,壬○○方知受騙。
四、辛○○於100年4月27日18時56分許,因不滿其員工戊○○擅自離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之「華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你再這樣,我打斷你的腿」等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恫嚇戊○○,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身體安全。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辛○○固否認證人丁○○、乙○○、己○○、壬○○、甲○○、癸○○、庚○○及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述已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辛○○亦未能釋明本件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各證人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依法核發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13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辛○○與證人戊○○之對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犯罪事實ㄧ部分⒈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沒有為了證人丁○○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為任何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為,亦沒有與證人即丁○○之父丙○○接觸過,其只有曾收受證人丁○○所交付、用以繳交友人何永發之保釋金2萬元云云。
⒉經查,證人丁○○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辛○○得知其有一
妨害性自主案件後,就一直要其和家人拿2萬5,000元出來,被告辛○○會找律師幫忙處理和上訴,但其表示自己和家裡的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被告辛○○即以「你要不要拿出來,若不拿出來,你還想不想住在這邊,還是要對你家的人怎麼樣」、「如果錢拿不到,你家的人給我注意一點,這邊你也不用想住了」等言詞恐嚇其,其感到害怕,因而夥同被告辛○○、不知情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一同至住處向父親丙○○拿錢;到家後,被告辛○○在車上等,證人庚○○陪同其跟父親談,證人庚○○一直跟其父親說有認識的律師可以幫忙處理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其父親因而交出2萬5,000元之處理費,其再轉交證人庚○○,最後這筆錢係被告辛○○拿走;嗣其詢問被告辛○○處理進度為何,被告辛○○有時說已經在處理,有時說他在忙,或說律師在忙,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辛○○騙其與父親的錢等語(偵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119、150-151頁、易字卷一第55-59頁),且證人丙○○證稱:其確有為證人丁○○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拿2萬5,000元給證人丁○○乙情屬實,再證人庚○○亦證稱:被告辛○○跟證人丁○○說有認識很厲害的律師,可以幫證人丁○○寫上訴狀,還恐嚇證人丁○○如果不回家拿錢,就小心一點,要讓證人丁○○不能在左營生存,證人丁○○就給被告辛○○2萬5,000元,而這2萬5,000元係其與證人丁○○、被告辛○○一起到證人丁○○之住處,由證人丁○○向證人丙○○拿的;一開始被告辛○○講的好像真有其事,但最後被告辛○○並沒有幫證人丁○○處理該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為證人丁○○已經收到執行的單子等語(偵二卷第130頁),上開三證人所陳,皆為一致,是以,被告辛○○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乃屬信而有徵,應予依法論科,其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未曾藉證人丁○○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機向證人丁○○、丙○○索取任何款項云云,當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收取證人乙○○所給付之4萬2,
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證人乙○○曾投資其所經營之影片發行公司15萬元,該4萬2,200元係投資款之ㄧ部,嗣其受證人乙○○委託與證人己○○(即國民車行負責人)協商車損賠償事宜,證人乙○○表示欲自所投資之15萬元撥款賠償,然因證人己○○告知該車已出租他人,無法得知車輛損壞情形,遂約定待該車回車行後再行磋商,其最後卻聯絡不上證人乙○○,即未處理此事云云。
⒉經查,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稱:其因損壞向國民車行所
承租之汽車,於99年12月16日11時許,原攜款1萬5,000元欲就此車損與國民車行協商賠償事宜,一同前往之被告辛○○即向其佯稱願意幫忙向國民車行要求調降賠償金額,其誤信為真,在同日先後將上開1萬5,000元及其將郵局保單解約所另行提領之2萬7,200元(共計4萬2,200元)交予被告辛○○,委由被告辛○○與證人己○○磋談賠償金,惟被告辛○○不僅未將該4萬2,200元賠償證人己○○,且始終未處理此事等語(偵一卷第114頁、易字卷一第46-50頁),與證人己○○證稱:被告辛○○和證人乙○○一起來車行,說要討論車損賠償事宜,證人乙○○本來要拿1萬5,000元予其,但被告辛○○要證人乙○○把錢給他,由被告辛○○來處理,被告辛○○一直說要處理這件事,最後卻都沒有出面等情(偵一卷第99頁、易字卷一第43-44頁)互核相符,前揭二證人之證詞,足信為真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證人乙○○應賠償國民車行一事與其投資被告辛○○之影片發行公司乙節有何關係,且證人乙○○亦證稱:這兩件事並無關聯,投資是之前的事,而99年12月16日被告辛○○就是跟其說要去處理國民車行車損之事,4萬2,200元都是為了解決車損賠償問題才給被告辛○○等語明確(易字卷一第50頁),準此,被告辛○○辯稱:證人乙○○要求以其投資被告辛○○所經營之影片發行公司之15萬元撥款賠償,末因無從聯絡證人乙○○,方未處理此事云云,乃屬無稽。
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在系爭和解書「見證人」處偽簽「黃
正南、Z00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證人乙○○、壬○○及甲○○(即承運車行負責人)三方已協議由證人壬○○對證人乙○○負責,證人乙○○再對證人甲○○負責,證人壬○○、乙○○並說好以30-32萬元和解,證人壬○○先後所交付給證人乙○○之各5萬元(共計10萬元),其只是受證人乙○○之託代為保管,而另一方面證人甲○○表示要賠償金全額拿齊才願意協商,但此時已聯絡不上證人壬○○,後來始知證人壬○○、甲○○業以23萬元達成和解,顯見證人壬○○係因想減少和解金額才避不見面,並非受騙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辛○○在系爭和解書「見證人」處偽簽其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為「黃正南,Z000000000」之事實,業據證人壬○○、癸○○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76頁背面、第193頁、易字卷一第92、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壬○○因而誤認「黃正南」係被告辛○○之真實身分(易字卷一第92頁),足生損害於證人壬○○等情,應可認定。
⑵證人壬○○證稱:證人乙○○向承運車行租用汽車後,再將
該車借予其子黃冠穎使用,詎黃冠穎不慎撞毀該車,其與證人甲○○、乙○○三方即於99年11月7日17時30分許在承運車行商討車損賠償事宜,當時證人乙○○由被告辛○○及證人癸○○、庚○○陪同前來,惟最終並無達成共識;嗣於同日晚間被告辛○○又夥同證人乙○○、癸○○、庚○○與其協商,雙方約定由其向證人乙○○賠償負責,證人乙○○再向承運車行賠償負責,其及證人乙○○遂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被告辛○○則在該和解書「見證人」處偽簽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黃正南,Z000000000」,簽完系爭和解書後,其和被告辛○○有再去找證人甲○○告知前揭雙方和解內容,證人甲○○表示沒有意見,問題能解決即可;後來其依約分別於同年11月7日、11月10日各交付證人乙○○5萬元,證人乙○○和被告辛○○卻未依和解內容向承運車行賠償,也沒有把車子修好給其,其只好另行與證人甲○○在同年12月
8日成立調解,由其賠償證人甲○○23萬元,而至今被告辛○○均未將其先前給付之10萬元還給其,其覺得自己被騙等語(易字卷一第89-102頁)。
⑶證人乙○○結稱:其向承運車行租用汽車後,再將該車借給
證人壬○○之子黃冠穎,黃冠穎撞毀該車後,被告辛○○陪同其在承運車行與證人甲○○、壬○○討論賠償事宜,但後來沒有共識,被告辛○○又說要繼續找證人壬○○談,最後被告辛○○提出和解條件:由證人壬○○向其賠償負責,其再向承運車行賠償負責,其與證人壬○○都接受,並在被告辛○○之指示下,其與證人壬○○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證人壬○○須於當日、同年11月10日各交付5萬元予其,待同年12月6日,其應將與承運公司間之和解事宜全權處理完畢,並將該車修復完成,過戶給證人壬○○,證人壬○○再交付20-22萬元予其;嗣證人壬○○分兩次各給付5萬元,總共10萬元予其後,被告辛○○說把10萬元給他,他有辦法處理,有認識的人可以去幫忙談,詎被告辛○○拿錢後卻沒將該10萬元賠償證人甲○○,證人甲○○最後又向其索賠3萬元;這件事從頭到尾其都是聽被告辛○○的,證人壬○○之10萬元係交給被告辛○○,後續該如何處理亦由被告辛○○決斷,其並無決定權等語(易字卷一第157-172頁)。
⑷證人甲○○結稱:原本是證人壬○○表示要賠償證人乙○○
所向其租賃、黃冠穎所撞毀之車,後來被告辛○○說由他們對其負責就好,再找時間來看車、估車,其認為只要有人負責賠償即可,遂應允之,惟被告辛○○始終未出面處理,其只好又另行找證人壬○○成立調解,證人壬○○賠償其23萬元,不足的部分,其又向證人乙○○索賠3萬元等語(易字卷一第173-181頁)。
⑸證人癸○○證稱:證人壬○○把錢拿給證人乙○○時,被告
辛○○就要證人乙○○把錢交給他,說他會去跟承運車行講理賠的事,但後來被告辛○○拿到錢後就不理不睬,沒有再與證人甲○○聯絡等語(偵二卷第110-111頁、易字卷一第105-106頁)。
⑹證人乙○○、壬○○、甲○○及癸○○前揭證詞均若合符節
,且有系爭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85頁),職是,被告辛○○藉證人乙○○、壬○○及甲○○商議車損賠償之機,假意替三方進行協商,致證人壬○○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辛○○有意居中斡旋,遂在被告辛○○指示下簽立系爭和解書,證人壬○○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於99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各給付5萬元(共計10萬元)予證人乙○○後,被告辛○○復表示由其去向承運車行談判,而自證人乙○○處取得上開10萬元,惟被告辛○○始終未與承運車行處理車損賠償之事,證人甲○○因未能獲賠,再次分別向證人壬○○、乙○○求償23萬元、3萬元等節,當可確認,又如被告辛○○確有意為證人乙○○、壬○○及甲○○居中協調車損賠償事宜,衡情應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該三位證人酌參,亦便於日後協商聯繫,然被告辛○○卻虛擬編纂一「黃正南」之身分,益徵其有詐欺之故意。從而,被告辛○○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⒈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對證
人戊○○陳稱「你再這樣,我打斷你的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此僅係情緒性用語,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且其始終未打斷證人戊○○的腿,如證人戊○○真心生畏懼,何以在此事發生後證人戊○○仍繼續任職於其公司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辛○○有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間,在電話中向證人戊○
○陳稱:「你再這樣,我打斷你的腿」乙節,業經證人戊○○結證屬實(偵二卷第71頁、易字卷二第2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8頁),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一般公司行號通常係以打卡、簽到等方式記錄職員之出勤狀況,如有無故遲到早退或未到者,再依各公司所定之差勤規則處理,而不致強行要求職員將出席情形一一親自通知公司負責人,然參以本案案發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98頁),被告辛○○不滿證人戊○○與其他員工出入公司未向其報備,遂出言恫嚇要求證人戊○○應將各員工進出公司情形一一陳報,否則「打斷腿」,本件情形不僅與前述一般公司行號通常之出勤管理方式大相逕庭,更造成員工莫大之心理壓力,深恐如不聽從雇主之命令,將有身體安全受傷害之虞,此見證人戊○○證稱:被告辛○○所為讓其感到害怕等語即明(偵二卷第71頁、易字卷二第28頁),足證被告辛○○之發言已屬使人心生恐懼之惡害通知,難謂僅係情緒化用語。另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受惡害通知者即證人戊○○在遭到被告辛○○恐嚇之當下,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足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事後究有無「打斷腿」乙情,僅係該惡害有無實現成為客觀危害之問題,無礙於本院上開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辛○○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其如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關於犯罪事實三中,證人乙○○、壬○○同意被告辛○○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並在被告辛○○之指示下書立系爭和解書,被告辛○○復於該和解書「見證人」處偽簽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黃正南,Z000000000」,則被告辛○○此一署名舉動,顯非僅單純表明其身分,更有表示其在現場見聞系爭和解書簽訂經過之用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無訛,公訴人認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
0條偽造私文書罪審理之。㈡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恐嚇證人丁○○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騙證人丁○○、丙○○部分】;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騙證人壬○○部分】、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在系爭和解書上偽簽「黃正南」為見證人部分】;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庚
○○,向證人丙○○佯稱:將以2萬5,000元之代價,為證人丁○○處理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上訴事宜等語,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與證人壬○○簽立系爭和解書、向證人壬○○拿取10萬元,以分別遂行其詐欺證人丙○○、壬○○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先對證人丁○○施以詐術,佯稱欲幫忙處理其妨害性自主案件,要求證人丁○○向證人丙○○索取相關費用,因見證人丁○○未即應允,復以恐嚇之方式施壓,證人丁○○始將被告辛○○之意轉達證人丙○○,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
2萬5,000元,是被告辛○○對證人丁○○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對證人丙○○詐欺取財之三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論以犯意變更,容有誤會。同理,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詐欺取財行為之ㄧ部,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辛○○所犯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三】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四】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定刑
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見證人丁○○、丙○○、乙○○、壬○○因事纏身有機可乘,即 向渠 等佯稱可幫忙協助,以詐取財物,又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他人,造成他人情緒不快不安,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其各該犯行被害人所受之經濟損失或精神傷害程度,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辛○○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間,因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就此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惟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上開規定,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辛○○所偽造之「黃正南」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之,至該署名所在之和解書由締約人即證人壬○○、乙○○收執,此經被告辛○○供承明確(易字卷二第43頁),非被告辛○○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共同被告庚○○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9條、第305條、第339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