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劉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信用貸款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46,599元(內含消費本金129,542元、利息17,05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