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2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志高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辱罵,影響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員警 謝佳宏 復到庭陳稱:「我希望被告以後儘量少喝酒,且尊重執法人員執法的態度。對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當時被告有喝酒,希望可以給他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而為被告求情,對於員警之寬容態度及表明原諒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拘役50日,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而為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判處拘役5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9425號被告李志高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高於民國102年8月11日0時40分許,因酒醉而躺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道路旁,時輪值巡邏勤務之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謝佳宏及 鍾聯興 據報後隨即前往處理。詎李志高於謝佳宏詢問其「居住何處?」、「家中電話?」、「如何與家人聯絡?」及請其站起以免躺在路旁遭車輛撞及時,其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朝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謝佳宏辱罵「去你媽」、「去你媽啦」、「去你媽的啦,你叫我站起來阿,你是哪一位呀」、「幹你婆阿」(臺語)等羞辱性之言語,當場侮辱謝佳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全部犯罪事實。│││碟片1只及譯文。││├──┼──────────────┼───────────────┤│二│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述。│、地朝到場處理之員警辱罵「去你││││媽的」、「幹你婆阿」(臺語)等││││句,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員警之犯行││││,辯稱:是員警壓住我的頭,又折││││我的手,才逼我那樣講的,而且「││││去你媽」也不是髒話,我是因為嚇││││到了才無意間說出口頭禪…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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