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 蔡麗瓊 訴訟代理人 柯榮吉 被告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四三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43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伊與伊母蔡黃招治於民國70年4月11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伊應分得之
2分之1(經換算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系爭房地登記第2類謄本、87年至101年租金收支與匯款執據、地價稅收據、系爭房地所有權分配承諾書、存證信函及調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諸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其中2分之1(經換算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1098元(即原告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