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原告 楊恭威
楊恭志 楊恭熙 楊恭莊 陳 楊淑婉 兼上訴訟代理人 蕭楊貞貞 原告 楊壽美 兼上訴訟代理人 楊翠汶 原告 曹何鳳英
何寶秀 楊 曹金屏 楊丕淵 楊正瑜 楊令瑜 楊恭隆 楊恭毅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紫瑜 原告黃 楊美智
李 楊湘湘 吳英世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淑聰 原告 唐志陽
唐淑霞 唐淑真 唐淑卿 唐淑靜 杜世瑜 杜宥呈 杜世廉 杜惠 杜國進 杜國忠 杜國基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蘭瑛 原告 張杜英梅
郭孟傳 沈阿芳 郭炳唐 郭阿芽 郭阿銀 沈冠秀 謝福枝 謝仲春 謝福長 謝福壽 謝福山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福海 原告 謝寶琴 原告 謝好桔 上列四十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複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被告 楊恭聰 (原名 楊恭宗 )
楊恭仲 楊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謝坤峻
楊恭碩 楊禮安 吳達仁 吳英德 吳英昭 吳英傑 吳陸東 楊 吳淑媛 吳淑慧 楊恭武 楊恭文 楊雪嬌 楊順嬌 楊素嬌 唐志銘 陳偉宏 (被告 楊月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惟其復於民國10
2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而請求一併分割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號及51號之兩筆土地,經核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億伍仟壹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計算式:(7地號:81×310000×42/72)+(14地號:702×166000×42/72)+(9地號:98×380000×42/72)+(51地號:211×380000×42/72)=151,11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原告僅繳納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尚欠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