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永坡路口前為警盤查,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5公克)提交員警,供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