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2年10月8日14時55分許」應更正為:「於102年10月8日13時22分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賴志偉供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賴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部分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其所竊取財物,在查獲時業據被害人 侯函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55號被告賴志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10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54號就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100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賴志偉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8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網網咖店」竊取侯函伶放置於電腦旁之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 嗣侯女 發現皮包內有異,報警至現場處理,經警查閱監視器,發現賴志偉仍逗留在店內且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賴志偉坦承犯行並交出上開失竊之物而查知上情(侯女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偉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函伶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甫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