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吳友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8
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吳友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吳友娣在其前位於高雄市○○市○○街○○巷○號5樓之居所,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邀集 林文芳 、 黃來好 (「 阿好 」,含以 吳素珍 、 蔡美麗 名義各參加1會)、林玉杯、 李菊娣 ( 惠美 )、 阿蘭 、 阿英 、韓太太(以 韓美文 、 韓美芬 、林佳禛、 龔芸 名義各參加1會)、 柯李瑞香 (參加3會)、 月裡 、 黃億璇 、 林梅娣 、趙太太、 邱芹香 、 蘇淑珍 (即「 蘇淑貞 」)等人,組成連同會首共計28會之合會,會期自99年10月
5日起至102年1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最低100元,於每月5日20時許在上開黃吳友娣住處開標,採外標方式標會。詎黃吳友娣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利用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又多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99年12月5日並無人投標,竟先後以口頭向活會會員(其向柯李瑞香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佯稱:該期合會已由柯李瑞香以700元得標等語,使除死會會員林文芳以外之活會會員及柯李瑞香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詐得130,000元(計算式:26名活會會員×每會5,000元=130,000元)。嗣於該會最後一會即102年1月5日,柯李瑞香因遲未收到黃吳友娣應轉交之尾會會款,且得知該會尾會竟係由會員李菊娣得標,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吳友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自助會會員柯李瑞香、李菊娣、 李龍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本院101年度司鳳簡調字第690號調解程序筆錄、簽收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13
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該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實際會員詐取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取得死會會員林文芳所繳交之會款5,800元,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文芳既係死會會員,即負有按期繳納全額會款5,000元及會息800元之義務,則被告該次自林文芳處取得5,800元,尚無詐欺取財可言。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佯稱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使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將當期應繳交之會款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已與告訴人柯李瑞香達成和解並履畢和解條件,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告訴人亦願予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