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以北警分偵字第099000213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9年2月2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道里○○路○段○○○號(金馬獎美容坊)。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張順吉 、 蕭景朝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張順吉指認被移送人照片1張。
㈣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
1組、監視器鏡頭4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被移送人供稱係自公司櫃子內所取得,是尚難逕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另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4個,均係金馬獎美容坊所有之物,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證人蕭景朝供明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冠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