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四號
再審原告 徐陳蔥妹
陳秀蘭 (同右 陳貴花 (同右 陳漢登 (同右 陳漢賓 (同右 陳漢珍 (同右 陳漢輝 (同右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貴德 律師再審被告 徐明全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及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協同 廖學禮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龜山工作站三峽分站),就座落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圖號四九○之林地,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約編號七二四四九號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廖學禮。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再審原告執以代位訴請再審被告履行契約之根據,係廖學禮與徐明全、 呂碧霞 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訂之讓渡書,而該讓渡書及其上之簽名廖學禮自認為其所書寫,原審以讓渡書上立會人 尤英 「治」簽名與其在證人結文之簽名尤英「冶」不相同,且簽名筆跡亦顯不相同,而謂證人 尤英治 於一審法院之陳述,不能據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審既認讓渡書上之簽名係廖學禮書寫,則讓渡書上「尤英治」之簽名當然非尤英治本人親自為之,而證人尤英治於上訴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在原審所說是我自己簽名的意思即我蓋章的意思,我一直認為蓋章即是簽名」,應屬可採。故原審既以尤英治之簽名判斷讓渡書內容之真偽時,自應審究證人於一、二審之證言而為判斷,然其僅執其於一審法院且與其認定讓渡書上簽名係廖學禮所書寫相互矛盾之證言,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審未就尤英治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並記明其心證,當然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尤英治所謂未辦妥手續之部分,係指圖號四九○號林地再審被告尚未與林務局辦妥租約而言,此互核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竹政字第一二七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竹政字第一九一五○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竹政字第○四一九五號函,所示意旨相符。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並未予審認調查,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再審理由。㈡再者,依再審被告 余明全 與其妻呂碧霞於地院之陳述及答辯可知其對於係爭讓渡書之真正似不爭執,惟抗辯時效消滅及爭執圖號四九○地號是否包括讓渡之範圍而已,準此以觀,縱再審原告不能提出讓渡書之原本,亦不能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無讓渡係爭林地承租權,原審遽予認定之,與事實不符,有違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審對於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漏未審酌,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訂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以證人尤英治前開證言涉嫌偽證而提出告訴,另自訴再審原告偽造系爭讓渡書均獲判無罪,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再審原告 爰引 為系爭讓渡書係真正且再審被告確實有讓渡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證明,而原審對於此重要之攻擊方法並未調查審認,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乃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同時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㈣原審以再審被告抗辯並未造林之事實為據,而認縱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林地承租權讓與,亦不符合租地造林申請轉讓案件審核標準所規定之轉讓條件,然原審既爰引證人之證詞,認有整地植樹之事實,且履勘現場時,亦載圖號四九○號兩側種有稀疏林木,且再審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樹木是其種的」,此外,互核卷內相片所示圖號四九○號林地之林相茂盛,是此可證系爭四九○號林地確實有造林之事實,委無可疑。故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違上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理由。㈤原審爰引另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協同廖學禮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變更為廖學禮名義部分,不應准許。然依據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可知租地造林成林後,於當事人間其權利並非不得轉讓,且該轉讓行為並無須林務局同意之限制,故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應徵求出租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引為據。再者,依該條文之規定,若須名義變更須原承租人與承受人聯名申請,此為核准名義變更之條件之一,亦據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八六竹政第一八○七號函明示在卷。茲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根據系爭讓渡書訴請其協同林務局申請名義變更,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審爰引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認無權利保護要件,應屬誤解,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補字第六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第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本院上開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右開再審事由。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執以代位訴請再審被告履行契約之根據,係原審共同被告廖學禮與徐明全、呂碧霞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訂之讓渡書,而該讓渡書及其上之簽名經原審共同被告廖學禮自認為其所書寫。本院前審以讓渡書上立會人尤英「治」簽名與其在證人結文之簽名尤英「冶」不相同,且簽名筆跡亦顯不相同,而謂證人尤英治於一審法院之陳述,不能據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未斟酌其在本院前審所為「我在原審所說是我自己簽名的意思即我蓋章的意思,我一直認為蓋章即是簽名」之證詞,一併判斷,僅執其於一審法院且與其認定讓渡書上簽名係廖學禮所書寫相互矛盾之證言,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院前審未就尤英治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審酌,並記明其心證,當然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又尤英治所謂未辦妥手續之部分,係指圖號四九○號林地再審被告尚未與林務局辦妥租約而言,此互核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竹政字第一二七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竹政字第一九一五○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竹政字第○四一九五號函,所示意旨相符。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本院前審並未予審認調查,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再審理由云云。然法院對於證人前後證詞之取捨,得本乎自由心證為之,對於所不採之證詞非必一一載明判決書不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可採。其次,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前審未就尤英治所謂未辦妥手續之部分,係指圖號四九○號林地再審被告尚未與林務局辦妥租約而言,予以審認調查乙節,因本院前審既不認系爭讓渡書為真(見本院前審判決理由三、㈠),自無就此審認調查之必要。
三、再審原告雖又以依再審被告余明全與其妻呂碧霞於地院之陳述及答辯可知其對於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似不爭執,惟抗辯時效消滅及爭執圖號四九○地號是否包括讓渡之範圍而已,準此以觀,縱再審原告不能提出讓渡書之原本,亦不能據此認定再審原告無讓渡係爭林地承租權,原審遽予認定之,與事實不符,有違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且原審對於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漏未審酌,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訂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即抗辯系爭讓渡書係偽造(見原審判決書被告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似不爭執,顯無可採。再審原告指本院前審對於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漏未審酌,殊有誤會。
四、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以證人尤英治前開證言涉嫌偽證而提出告訴,另自訴再審原告偽造系爭讓渡書均獲判無罪,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爰引為系爭讓渡書係真正且再審被告確實有讓渡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證明,而本院前審對於此重要之攻擊方法並未調查審認,即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乃消極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同時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再審,亦非有據。
五、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前審以再審被告抗辯並未造林之事實為據,而認縱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林地承租權讓與,亦不符合租地造林申請轉讓案件審核標準所規定之轉讓條件,然原審既爰引證人之證詞,認有整地植樹之事實,且履勘現場時,亦載圖號四九○號兩側種有稀疏林木,且再審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樹木是其種的」,此外,互核卷內相片所示圖號四九○號林地之林相茂盛,是此可證系爭四九○號林地確實有造林之事實,委無可疑。故本院前審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違上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理由云云。但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如前述,姑不論再審原告所述是否正當,其執此主張再審,亦無理由。
六、再審原告末以本院前審爰引另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協同廖學禮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變更為廖學禮名義部分,不應准許。然依據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可知租地造林成林後,於當事人間其權利並非不得轉讓,且該轉讓行為並無須林務局同意之限制,故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應徵求出租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引為據。再者,依該條文之規定,若須名義變更須原承租人與承受人聯名申請,此為核准名義變更之條件之一,亦據新竹林區管理處八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八六竹政第一八○七號函明示在卷。茲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根據系爭讓渡書訴請其協同林務局申請名義變更,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審爰引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認無權利保護要件,應屬誤解,當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本院前審係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原審共同被告廖學禮已合法受讓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非依另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準據,再審原告指本院前審誤解法律規定駁回其請求,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七、依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蔡烱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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