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瑞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被告乙○○係吉雄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均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二人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分別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O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及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前照明不清之路邊,又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以致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有 王俊棋 亦疏於注意,於酒後駕駛車號00--八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八堵隧道前,不慎連續擦撞GM--O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及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致王俊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頭骨骨折等重傷,並因此癱瘓成植物人,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王俊棋已無行為能力,宣告王俊棋為禁治產人,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及同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任何人不得有左列行為:‧‧‧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規定,分別將GM--O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及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前照明不清之路邊,又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致遭被害人王俊棋駕車撞及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在前之陳述)、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分別辯稱略以:「渠等停車位置係在道路邊線外,並未佔用被害人王俊棋所行駛之車道,且該處有路燈照明設備,亦非照明不清之路邊,渠等停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係被害人王俊棋酒後駕車衝出車道撞及渠等所停放之車輛,渠等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丙○○、乙○○二人停車位置係於八堵隧道口前方道路邊線外之路旁(南榮路往七堵方向),該路段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並設有路燈照明設備,且配合八堵隧道內之燈光照明,非屬「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第二九0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是被告丙○○將GM--O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面邊線外約O‧八公尺處,被告乙○○將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停放於該處路面邊線外約O‧三公尺處,雖均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然因該處燈光照明度充足,被告二人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規定之情事,惟被告乙○○未將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停放至指定場所,任意停放路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違規行為。
㈡、本件確認被告二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後,茲應審究者係被告二人之停車行為是否該當因過失致被害人王俊棋受有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查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二人均未在場,而被害人王俊棋因車禍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說明車禍原因及發生經過,惟由承辦員警至現場測繪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內容觀之(第二九0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本件應係被害人王俊棋駕駛ER--八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無故衝出車道線外,側撞被告丙○○所停放之GM--O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左前方車頭部位,再彈撞被告乙○○所停放之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後板架部位以致受傷,而依該路段係平坦直路、道路標線清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一般駕駛人應不致於衝出車道線外側撞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車輛,是本件車禍事故應出於被害人王俊棋之過失所致,被告二人並無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稽。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略以:『夜間在照明不清道路,將車輛停放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乙○○停放車輛各違反前揭安全規則,原審卻單憑現場相片及事故調查表等書面資料,擅認該處非屬「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推論被告丙○○與前開安全規定並無違反,又被告乙○○雖分明違反安全規則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竟認其此一違反安全規則之行為,與被害人王俊棋之重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停車位置係於八堵隧道口前方道路邊線外之路旁(南榮路往七堵方向),該路段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並設有路燈照明設備,且配合八堵隧道內之燈光照明,非屬「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第二九0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現場相片更清楚顯示有明亮之路燈(水銀燈),再王俊棋之家屬 王美雲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抵現場時為五點多,現場有路燈,燈還亮著」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是現場於事故時,顯有照明清楚之路燈,則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夜間在照明不清道路,將車輛停放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規定,與前開事證不合。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而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本件係被告丙○○、乙○○二人分別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O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及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停放在基隆市○○路八堵隧道前,有路燈照明清楚之路邊,而遭酒後(見 王俊傑 於警訊稱醫師告知王俊棋喝酒,見警訊筆錄)駕車自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之王俊棋駕駛車號00--八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八堵隧道前,連續擦撞GM--O四三號營業大貨車及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第二九0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一頁),而停車之位置並無任何禁止停車標誌,與在車道上正常行車之車輛並無任何影響或妨礙(偵查卷第十七頁相片),是王俊棋駕駛車號00--八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前開停放中之車輛,顯係不正常跨越車道行車,而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但依前開因果關係之說明,則與被告二人停放車輛無涉,至被告乙○○未將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停放至指定場所,任意停放路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項:「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規定,但其停放位置仍在邊線內,未佔用任何車道(偵查卷第十七頁相片),而無礙正常車道之行車,其所為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違規行為,但與王俊棋酒後駕車跨越車道撞擊其停放之KA--八二O號貨櫃曳引車無關,是自難令其應負公訴意旨所認犯嫌。
㈣、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認被告二人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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