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六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己○○與辛○○為兄妹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邀集鄰居、教友先後成立如附表所示民間合會四會,均推由己○○擔任會首,該四會會金每期每人皆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均採內標制(即標息預扣),開標地點均約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己○○住處。詎己○○與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在上址,連續多次於各該合會開標之當日,推由辛○○假冒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偽簽各該活會會員之姓名署押(姓或姓名),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如附表所示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合會活會會員,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己○○或辛○○收受(含被冒標者),均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偽造標單嗣均已撕毀丟棄)。己○○、辛○○對於本案四個合會,其各次冒標時間、各次冒標之被詐欺活會會員會數、及所詐得之款項、總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 李佩珍 」、「 李道瑞 」、「 李道新 」、「 陳滄海 」、「 李麗明 」等人名,係己○○二人虛列之人頭,均應予扣除,不予列計)。迨至九十年五、六月間倒會,經合會會員相互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癸○○、丙○○、 陳張素娟 、 施義寬 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判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對右揭冒標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癸○○、丙○○、陳張素娟、施義寬之弟 施義男 、被害人戊○○、卯○○、乙○○、巳○○、寅○○之妻 蔡秋娥 、 陳淑霖 (即庚○○)、未○○之女兒 顏麗芬 、午○○、江順義、子○○、 陳淑棠 、丑○○、辰○○、 黃德全 、壬○○、丁○○、子○○、 邱淑媛 、 王欽宜 、 李麗娟 、甲○○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合會會員名單四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本案合會標單固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有簽署被冒標者姓或姓名之事實,固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惟按民間合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合會會員姓名或「姓」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二人本件詐欺之金額達至少一千七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譜,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短,利用會員對其二人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惡性頗重,於偵查中雖與部分告訴人訂立民事和解,但嗣未履行,且尚有眾多被害人未獲賠償,經告訴人癸○○、丙○○、被害人戊○○、卯○○、乙○○、巳○○等人證述明確,及其二人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均已撕毀丟棄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顯皆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為冒標當時尚屬活會之合會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含會首四五人次││,扣除虛列人名四位,共四一人次)│├──┬─────────┬────────┬──────┬──────┤│編號│偽造標單投標時間│所冒用會員名稱│出標利息│詐得會金│││││(新臺幣)│(新臺幣)│││││及所餘活││││││會人次)││├──┼─────────┼────────┼──────┼──────┤│一│八十七年十月│簡│三千七百元│五十二萬一千│││二十五日││三十二人次│六百元(採內││││││標制,活會會││││││員繳納之會金││││││應扣除標息,││││││起訴書附表之││││││金額未扣標息││││││,下同)│├──┼─────────┼────────┼──────┼──────┤│二│八十八年二月│李麗娟│四千七百元│四十四萬三千│││二十五日││二十九人次│七百元│├──┼─────────┼────────┼──────┼──────┤│三│八十八年三月│李│四千三百元│四十五萬五千│││二十五日││二十九人次│三百元│├──┼─────────┼────────┼──────┼──────┤│四│八十八年八月│李佩珍│四千五百元│三十八萬七千│││二十五日││二十五人次│五百元│├──┼─────────┼────────┼──────┼──────┤│五│八十八年十一│陳│四千元│三十六萬八千│││月二十五日││二十三人次│元│├──┼─────────┼────────┼──────┼──────┤│六│八十八年十二月│李道新│四千六百元│三十五萬四千│││二十五日││二十三人次│二百元│├──┼─────────┼────────┼──────┼──────┤│七│八十九年一月│陳│四千一百元│三十六萬五千│││二十五日││二十三人次│七百元│├──┼─────────┼────────┼──────┼──────┤│八│八十九年七月│李│四千一百元│二十八萬六千│││二十五日││十八人次│二百元│├──┼─────────┼────────┼──────┼──────┤│九│八十九年十一│林│四千六百元│二十三萬一千│││月二十五日││十五人次│元│├──┼─────────┼────────┼──────┼──────┤│十│八十九年十二│蔡│四千六百元│二十三萬一千│││月二十五日││十五人次│元│├──┴─────────┴────────┴──────┴──────┤│第二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含會首五二人次││,扣除虛列人名五位,共四七人次)│├──┬─────────┬────────┬──────┬──────┤│編號│偽造標單投標時間│所冒用會員名稱│出標利息│詐得會金│││││(新臺幣)│(新臺幣)│││││及所餘活││││││會人次)││├──┼─────────┼────────┼──────┼──────┤│一│八十八年五月│陳滄海│四千七百元│五十九萬六千│││二十日││三十九人次│七百元│├──┼─────────┼────────┼──────┼──────┤│二│八十八年六月│楊│四千五百元│六十萬四千五│││二十日││三十九人次│百元│├──┼─────────┼────────┼──────┼──────┤│三│八十八年七月│陳│四千五百元│六十萬四千五│││二十日││三十九人次│百元│├──┼─────────┼────────┼──────┼──────┤│四│八十八年九月│李道瑞│四千五百元│五十八萬九千│││二十日││三十八人次│元│├──┼─────────┼────────┼──────┼──────┤│五│八十九年二月│蔡│四千五百元│五十二萬七千│││二十日││三十四人次│元│├──┼─────────┼────────┼──────┼──────┤│六│八十九年四月│李│四千三百元│五十一萬八千│││二十日││三十三人次│一百元│├──┼─────────┼────────┼──────┼──────┤│七│八十九年五月│鄭│四千三百元│五十一萬八千│││二十日││三十三人次│一百元│├──┼─────────┼────────┼──────┼──────┤│八│八十九年八月│楊│四千五百元│四十八萬零五│││二十日││三十一人次│百元│├──┼─────────┼────────┼──────┼──────┤│九│九十年一月│邵│四千二百元│四十二萬六千│││二十日││二十七人次│六百元│├──┼─────────┼────────┼──────┼──────┤│十│九十年二月│黃│四千五百元│四十一萬八千│││二十日││二十七人次│五百元│├──┼─────────┼────────┼──────┼──────┤│十│九十年三月│陳│四千六百元│四十一萬五千││一│二十日││二十七人次│八百元│├──┼─────────┼────────┼──────┼──────┤│十│九十年四月│黃│五千一百元│四十萬二千三││二│二十日││二十七人次│百元│├──┴─────────┴────────┴──────┴──────┤│第三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含會首四六人次││,扣除虛列人名二位,共四四人次)│├──┬─────────┬────────┬──────┬──────┤│編號│偽造標單投標時間│所冒用會員名稱│出標利息│詐得會金│││││(新臺幣)│(新臺幣)│││││及所餘活││││││會人次││├──┼─────────┼────────┼──────┼──────┤│一│八十八年六月│李佩珍│四千一百元│六十三萬六千│││十五日││四十人次│元│├──┼─────────┼────────┼──────┼──────┤│二│八十八年八月│李佩珍│四千六百元│六十萬零六百│││十五日││三十九人次│元│├──┼─────────┼────────┼──────┼──────┤│三│八十九年七月│陳│四千六百元│四十四萬六千│││十五日││二十九人次│六百元│├──┼─────────┼────────┼──────┼──────┤│四│八十九年八月│呂│四千六百元│四十四萬六千│││十五日││二十九人次│六百元│├──┼─────────┼────────┼──────┼──────┤│五│八十九年九月│黃│四千五百元│四十四萬九千│││十五日││二十九人次│五百元│├──┼─────────┼────────┼──────┼──────┤│六│八十九年十月│李│四千七百元│四十四萬三千│││十五日││二十九人次│七百元│├──┼─────────┼────────┼──────┼──────┤│七│八十九年十二│楊│四千九百元│四十二萬二千│││月十五日││二十八人次│八百元│├──┼─────────┼────────┼──────┼──────┤│八│九十年二月│黃│五千元│四十萬五千元│││十五日││二十七人次││├──┼─────────┼────────┼──────┼──────┤│九│九十年四月│陳│四千九百元│三十九萬二千│││十五日││二十六人次│六百元│├──┴─────────┴────────┴──────┴──────┤│第四會(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含會首四二人次,扣除││虛列人名二位,共四0人次)│├──┬─────────┬────────┬──────┬──────┤│編號│偽造標單投標時間│所冒用會員名稱│出標利息│詐得會金│││││(新臺幣)│(新臺幣)│││││及所餘活││││││會人次││├──┼─────────┼────────┼──────┼──────┤│一│八十九年九月│陳滄海│三千七百元│五十七萬零五│││五日││三十五人次│百元│├──┼─────────┼────────┼──────┼──────┤│二│八十九年十一月│蔡│四千七百元│五十二萬零二│││五日││三十四人次│百元│├──┼─────────┼────────┼──────┼──────┤│三│八十九年十二月│陳│四千六百元│五十二萬三千│││五日││三十四人次│六百元│├──┼─────────┼────────┼──────┼──────┤│四│九十年一月│楊│五千元│五十一萬元│││五日││三十四人次││├──┼─────────┼────────┼──────┼──────┤│五│九十年二月│李│五千一百元│五十萬六千六│││五日││三十四人次│百元│├──┼─────────┼────────┼──────┼──────┤│六│九十年四月│陳│四千五百元│五十一萬一千│││五日││三十三人次│五百元│├──┴──┬──────┴────────┴──────┴──────┤│詐得總額│一千七百十三萬一千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