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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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杏娥 訴訟代理人 徐鴻熾 被上訴人 吳安妮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4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1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路000號旁無名路往中華路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多線道來車,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責任,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萬3,337元、復健費用13,800元、交通費2,455元、看護費13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5,200元、無法工作損失10萬2,000元、食補療品費用37,750元、精神賠償16萬元、醫療器材費用774元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134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照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至多負擔七成之責任,對於上訴人提出醫藥費用13萬337元、醫療器材費774元部分不爭執,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故對於看護費用請求1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3個月、每月以25,500元計算不爭執。另在醫療費用部分,以OOO神經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就診時間觀之,上訴人看診期間為110年8月20日至110年10月18日,距車禍時間已超過半年,且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就診內容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皆未證明該筆費用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需之治療行為有何關係,OOO養生館所經營者為民俗按摩推拿服務、OO運動工作室非醫療院所復建科,均非屬正常醫療行為;至交通費用,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4日交通費各200元部分,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此三筆交通費用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必要支出;而食療補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提鱸魚、土雞等食材,是否確實具有醫學療效,亦非有為據醫囑,並非必要費用。另關於上訴人住院5日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住院期間有醫師、護理師照顧,且無醫囑證明其於住院中需另聘專人照護,即便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有受照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一天亦應僅以1,000元計算;至機車修理費部分,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鄭OO並未起訴,自無委託上訴人之可言,且即便上訴人得請求,零件金額4,500元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另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79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4,855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市○○路000號旁無名路往中華路之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OOOOOO醫療財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財團法人OOOO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OO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OO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轉彎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華路486號旁無名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多線道車輛,貿然進入路口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亦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其有過失亦不爭執。是上訴人因此受傷致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請求醫療費用133,327元,其中OO醫
院104,497元、OO中醫4,720元、OO醫院20,540元、OO中醫580元,合計130,337元,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准許。上訴人雖又主張有OOO神經外科3,000元醫療費用,惟為被上訴人以就醫時間距本件車禍已逾半年而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復健費用13,8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固提出OOO養生館及
OO運動工作室費用收據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車禍受傷醫療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OOO養生會館部分,屬民俗療法,OO運動工作室部分亦非醫療復健,均非正式醫療行為且必要,尚堪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⒊醫療器材費用:上訴人主張請求77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得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為往來醫院支出計程車之費用,並
提出車資收據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而本院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上訴人確有就醫紀錄,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憑採。至其餘110年4月19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是此部分上訴人得主張之金額為1,855元。
⒌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請求因系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包含
住院期間之照護共2月等語,被上訴人則對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200元的部分不爭執,惟抗辯住院期間,有醫師、護理師照護,上訴人由其夫照護,至多僅得請求每日1,000元看護費用。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實住院5日及其所受傷害程度,認此部分上訴人由其夫即訴訟代理人照護,看護費用以半日計算為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500元(計算式:1,100×5=5,500);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行右側肱骨骨折開放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須專人照顧1個月」(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5頁),堪認上訴人應僅須專人照護1個月,故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是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萬1,5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請求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
,須請他人代班4個月等語,被上訴人對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25,500元部分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休養3個月」,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無法工作達4個月之證明,堪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個月,故上訴人此部分僅能請求7萬6,500元(計算式:25,500×3=76,5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
⒎機車修理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機車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用5,200元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中稱:該機車車主是我媳婦鄭OO等語,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該機車車主並非上訴人,故該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得請求之人應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由鄭OO委託其主張權利之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本件並非由鄭OO起訴主張權利,自無委託上訴人而得在本件請求之餘地,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核屬可採,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⒏上訴人復主張其支出鱸魚、魚骨、土雞等食補3萬7,750元
等語,惟此部分非屬有正式醫囑之醫療行為所需,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正式醫療並無支出之必要性等語,尚屬可採,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依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
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而留有嚴重之疤痕,堪認上訴人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則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彼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為保護個人資料隱私,爰不於本判決公開),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⒑綜上,上訴人得請求36萬0,966元(計算式:130,337元+77
4+1,855+71,500+76,500+80,000元=360,966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照該路口之設計,該無名路與中華路非垂
直角度,而係斜向與中華路交叉,上訴人先進入路口後,被上訴人方由後方追撞,認為上訴人無法預見被上訴人車輛駛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等語;被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僅須負擔至多7成之責任等語抗辯。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之陳述,均稱係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與上訴人車輛之右側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從岔路轉進中華路,當時有另外一輛車會車進來,我的注意力都在那一輛車,我沒看到左邊告訴人的機車,我看到時剎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在兩造進入路口前,有其他車輛先經由該路口往無名路方向駛去,並與被上訴人會車,故兩造在進入路口前,實應減速慢行,確認其他來車動向後始能進入路口,被上訴人在會車後未確認中華路來車之動向,貿然進入路口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參以該路口現場照片,雖然該無名路與中華路係斜向交叉,但路口之間並無完全阻隔視線之遮蔽物,故車輛自中華路行駛至該路口,仍能注意到自無名路駛來之來車,且行經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上訴人未充分注意無名路駛來之被上訴人車輛,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OOO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多線道來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少線道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OOO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⒊故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為25萬2,676元(計算式:360,966×70%=25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249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減。依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5,427元(計算式:252,676-87,249=165,427)。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5,4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車資費用,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79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14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9.12.29110元2110.1.6240元3110.1.13240元4110.1.20240元5110.2.10220元6110.2.18100元7110.3.10220元8110.4.7220元9110.6.28120元10110.6.28145元總計1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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