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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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重申選任辯護人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重申犯竊盜罪,共伍罪,均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得手」,更正補充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逕走到超商所設置之休息區飲用完畢;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超商,並飲用完畢;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證據部分則補充:「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9月29日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全案卷宗後所新增列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0年9月8日東醫歷字第110260054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鑑定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5次犯行,其犯罪對象或許有相同,然被告犯行之時間均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參照上開就醫病歷,經能看出其有酒精使用疾患及人格問題,無法看出明顯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等症狀,又依其近餘年之行為表現與違法紀錄,應較符合反社會人格之診斷,再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應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應訊情形,就所詢事項均能應答,堪認其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力或控制力之情事,被告縱有思覺失調症、泛焦慮症等病症及反社會人格特質,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竊盜前科(惟
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高度數酒類商品)供己飲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3.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464元),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居所、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以及患有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151至160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伏特加1瓶、金獎大麴58
度1瓶、高粱酒2瓶,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特級高粱酒1瓶,為被告犯罪所
得,雖已發還告訴人 李明怡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43頁),然該瓶特級高粱酒已遭被告開啟並飲用,被告僅係將剩餘之特級高粱酒返還告訴人,惟衡情該瓶特級高粱酒已不可能再行出售販賣,告訴人仍受有侵害,且被告亦確有因飲用該瓶特級高粱酒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紹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價值1伏特加1瓶635元2金獎大麴58度1瓶59元3高粱酒1瓶210元4高粱酒1瓶210元5特級高粱酒1瓶350元總計:1,464元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宋重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因宋重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行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全家金城超商內逕自開瓶飲用,經超商員工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明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重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被害人 李宛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4全家金湖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5全家金城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6全家金城超商之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岱君檢察官施家榮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告訴人犯罪地點竊取物品價值1112年9月27日2時15分許李宛柔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湖門市(下稱全家金湖超商)伏特加1瓶新臺幣(下同)635元2112年9月28日7時2分李明怡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城門市(下稱全家金城超商)金獎大麴58度1瓶59元3112年9月28日13時14分許高粱酒1瓶210元4112年9月28日14時55分許高粱酒1瓶210元5112年9月29日11時15分許特級高粱酒1瓶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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