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于倫明知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設計圖樣為 庫奇 小舖
楊秀月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指定使用於廣告宣傳、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網路拍賣、網路購物、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等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詎曾于倫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在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初起,至111年2月2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下載加入上開商標圖樣浮水印之「韓國好麗友餅」商品圖片1張,並使用其申設之帳號「babe_17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上開商品圖片,以每件新臺幣5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同一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購買,以此方式侵害楊秀月之商標權(至曾于倫同時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案經楊秀月委任 葉世豐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于倫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代理人葉世豐提出之鑑定說明書暨所附蝦皮購物網站「babe_170」帳號網頁擷圖、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網頁擷圖、上開圖片原始檔案資料、蝦皮網站帳號申請人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29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
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5條,係處罰行為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
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另商標法第97條則係處罰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規定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兩者處罰之行為主體明顯不同,此由商標法第97條100年6月29日之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所欲規範者,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若本條所列之行為,係由前二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其情形已為前條罪責所涵蓋,並無另行構成本條罪責之餘地。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等語觀之即明,故若行為人為行銷目的,除有商標法第95條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外,亦有實施商標法第97條所列之行為,自僅構成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而不另構成商標法第97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罪嫌,容有誤會,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自110年10月初起至111年2月21日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
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其所經營蝦皮賣場網路平台使用上開商標,對本案商標權人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程序筆錄、臺幣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刑事陳報狀暨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48、57至59、61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網路方式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還沒賣出韓國好麗友餅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商標法第95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