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6、1339、16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上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7月,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而依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外部界線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罪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施用毒品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併衡諸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業已合法收受本院陳述意見之通知函文,然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5日某時111年12月12日11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1月12日15時9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66、163號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66、163號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66、1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9日11時2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2月19日某時112年2月27日2時3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26、258號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26、258號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26、2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2日112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4至6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