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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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王清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考)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坦承犯行(然忘記詳細犯罪時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本案2次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卷第8至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
被告王清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支。
㈡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清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忘記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最後一次是在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載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且均為偵審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該毒品各1次之事實,其犯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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