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銓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銓汶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雖記載「是」,然受刑人所犯該罪係屬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記載顯屬誤會。而依卷附資料,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2日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5645號等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4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9日112年5月30日112年5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是是備註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456罪名妨害秩序妨害秩序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6日110年12月27日109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等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5號等花蓮地檢署111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等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等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0日112年6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等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等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7日112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4至5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