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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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貨車」應補充為「自小客貨車」、第8行「 梨子 67.439台斤」後補充「(價值新臺幣6,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7月23日、另案拘役90日、3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以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且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梨子67.439台斤,業經告訴人領回,有112年8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89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03號被告許城啓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城啓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90日、30日、7月、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於11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期,於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 劉康樹 向地主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康樹栽種於此之梨子
67.439台斤並放置於車上,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劉康樹目擊許城啓正在竊取梨子,經劉康樹及其親人上前質問,許城啓仍趁隙駕車逃離,經警獲報並通知許城啓到場說明,許城啓始坦承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梨子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劉康樹),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康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康樹、證人 劉張秀葉 、 張巧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竊得之梨子業為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