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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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雅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雅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路行銷、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86號被告曾雅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某霸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6日2時36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單手騎車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6日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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