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景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景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景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許景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陳述:因家中妻子工作不穩定,孩兒須托育,家中經濟日漸緊張,請求酌量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附表:受刑人許景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15日110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670號11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1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豐簡字第10號112年度中簡字第670號112年度簡字第3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43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1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