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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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世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拘役部分(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90日,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述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之拘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拘役,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不得逾越120日之法定界限,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犯罪之性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業已合法收受本院陳述意見之通知函文,然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04月30日111年7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8號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94號111年度原簡字第9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5日112年0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94號111年度原簡字第9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112年6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5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4日111年7月14日111年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74號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9日112年6月9日112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5號前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3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6至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
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26日111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等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編號6至8號經本院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