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鳳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警員 周承葳 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路人報警始查獲,除使自己人、車傷損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又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程為短途、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述之職業(看護)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12號被告吳素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述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附近某小吃店出發,預計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找朋友,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天雨路滑等原因,連人帶車自摔倒地,受有左臉頰擦傷、右手指擦傷等傷害,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吳素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酒測情形照片共5幀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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