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五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處分不起訴。詎被告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三號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