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算,縮短刑期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接續執行前案肅清煙毒條例殘刑一年四月十四日,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滿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加油站旁,明知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嘉興」之成年男子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失竊,失竊時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上),仍向其借用騎乘而收受後,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收受之前開贓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郭丁郎 就醫途中,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玉竹一街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明知綽號「嘉興」交付之機車為贓車,仍借用騎乘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其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行車執照、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收受贓物,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算,縮短刑期至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接續執行前案肅清煙毒條例殘刑一年四月十四日,刑期應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借用之機車為贓車,為貪圖一時方便,仍收受騎乘使用,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助長竊風,惟念及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