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共一年,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繳納應攤還之金額。原告旋自92年4月25日起陸續核撥貸款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又如1年期限屆滿,被告未為反對表示且經原告之同意,即以同上內容自動續約一年。被告又於91年3月6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㈠就現金卡借款至102年3月4日止,累計欠款本金49萬92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一般與延滯利息未給付;㈡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102年3月3日止,累計欠款18萬2548元(含消費本金7萬5628元、利息10萬692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SGCARDLINK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