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97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孟生 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稱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並非人證、物證或書證,而法規範,故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未引用該規範,如予引用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97/01/16交技97字第0970000574號)』關於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之規定,就本案而言,直指『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車道上當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間,不足法規範之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之事實』上開事實,僅能以前揭『法規範』證明之。故前揭法規範適足以證明『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車道上當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間,不足法規範之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此一重大事實,從而抗告人應無過失,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然原裁定逕以法規範非事實證據,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實有欠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過失重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因抗告人於100年4月2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90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抗告理由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中關於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之規定,就本案而言(時速50公里,停車視距為65公尺),直指『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車道上當時,與被告駕駛之車輛間,不足法規範之停車視距及應變視距之事實』,則抗告人並無過失,原審應為抗告人無罪之判決,並提出該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為證提起再審,然抗告人所提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係指公路路線設計時所應遵守之各項規定,其所規定之應變視距,係指各級公路路線設計時應注意檢核最短應變視距,若視距不足時,應以各類交通管制措施輔助,如此則該公路路線之設計始謂符合規定,與抗告人於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中是否具有過失無涉。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所提之法規範係屬確實之新證據,而具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然該法規範係規範公路設計是否得當之規定,非謂不符該法規範規定之應變視距下所發生之狀況,行為人均得主張無過失而無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其他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且亦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件車禍案件中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故不具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規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