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丹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加入綽號「北極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以提領贓款之2%金額作為報酬。其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4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佯稱有手機優惠促銷,適有 柯茗馨 看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北極熊」及陳奕丹駕駛車輛互為搭載,於同日17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ATM提領1萬3000元,並於扣除該提領金額2%(即26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餘款繳交回上游。嗣因柯茗馨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茗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5頁),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網際網路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北極熊」暨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增加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主動提出願賠償告訴人柯茗馨1萬元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43頁),並給付完畢,足見其非無悔意。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被告因實施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及所參與犯罪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院衡以被告陳稱本件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係按提領金額2%之比例計算等語在案(見他字卷第32頁),此外依卷附證據方法亦無從積極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原應按其實際報酬(在本案為260元)諭知沒收。然衡以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數額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