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雷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雷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13日2時5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雷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
大學出具之104年1月14日委驗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之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於97年2月18日入監執行,至99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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