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七四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因甲○○拒絕倒茶與其飲用等細故,竟基於不法侵害甲○○身體之犯意,對甲○○施以動手拉扯並咬其肩膀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甲○○受有左手掌及右肩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及咬傷告訴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為家務事而發生口角、拉扯,與刑事犯罪無關,告訴人亦無意提出告訴,係警察要求告訴人製作筆錄移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本院指訴歷歷,並有受傷之照片二幀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且訊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證稱:被告於酒後返家,要求伊倒茶予其飲用,伊不肯,被告便要趕伊出去,後伊佯提行李作出走狀,被告以為伊真要離家出走,便上前踢伊,伊將被告推開,被告便將伊壓在床上,並咬伊肩膀,伊提出告訴(註:嗣於本院已撤回傷害告訴)係要讓被告有所警惕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供稱:伊於酒後返家,要求告訴人倒茶予伊飲用,告訴人不肯,並轉身要離家出走,告訴人身上之傷係因雙方爭吵時,伊掐告訴人之手,手勁過大造成瘀血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要離家出走,伊不讓告訴人出去,雙方遂發生拉扯,伊承認有咬告訴人等情,可見雙方就告訴人被害原因、經過及傷勢等細節之供證均大抵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上情為實。被告空言否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犯行,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配偶關係,核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犯罪,雖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嚴重破壞家庭和諧,,且被告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告訴人已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認另觸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語。經查,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係屬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已前來本院表示對於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可考,惟此傷害罪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傷害部分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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