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能駕駛車輛,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前,在台南縣柳營鄉某處飲用米酒頭,明知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號為00/四七五一號之自小貨車,沿南八一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果毅村,於同日二十時許,途經台南縣柳營鄉南八一線第SH七五A七四號電線桿前,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李岩雄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經該路段。甲○○因酒後精神恍惚,無法自由操控車輛,不慎撞及李岩雄之腳踏車,致使李岩雄因此受有頭、頸、背部及右小腿挫傷合併骨折、對衝性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南縣新營市衛生署新營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於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依此數據推算,其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零點六二至一點一四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並於撞及異物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撞及被害人李岩雄之腳踏車。其於偵查中亦為同一辯解,稱自己不知撞倒人云云。經查,被害人李岩雄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次查,對於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被告無照酒醉駕車等情,有酒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及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次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四十八分許接受酒測時,其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依此數據推算,被告於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為零點六二至一點一四毫克,顯然已經逾前開標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函一份可佐。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雨、夜間光線無照明、路面濕潤,則肇事彼時,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辯稱不知撞倒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罪名互殊,應依法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並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重大,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