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原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34號、101年度偵字第256、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原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 洪榮 達署押、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 洪榮達 之署押、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趙原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1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漫畫王」店內,見該店顧客洪榮達正在睡午覺,將其腰包(內有①APPLE廠牌IPHONE3GS型「SIM卡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②SAMSUNG廠牌i9000型「SIM卡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③洪榮達之國民身分證1張、④洪榮達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⑤洪榮達之駕駛執照1張、⑥行車執照、⑦信用卡等物)置於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腰包1只竊走。趙原慶得手後,於同日將前開2支行動電話持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222室行動快感通信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APPLE廠牌IPHONE3GS型行動電話)、8,000元(SAMSUNG廠牌i9000型行動電話),出售於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綽號 阿亮徐敏量 (徐敏量涉嫌贓物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715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趙原慶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將其本人之相片及上揭洪榮達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朋友,在不詳地點,將國民身分證上洪榮達之相片撕掉,改貼趙原慶之相片予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並由阿達於次日中午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將變造完成之洪榮達國民身分證交給趙原慶,足生損害於洪榮達及戶籍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三、 趙原慶復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洪榮達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變造後洪榮達之國民身分證,詳稱係洪榮達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所示電信公司、通信公司或加盟服務中心不知情之服務人員,申請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附表所示申請書欄位上偽造洪榮達之署押,復影印上揭變造之洪榮達國民身分證附於各該申請書內,以向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行使,使附表所示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洪榮達本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各1張,致生損害於洪榮達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監察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趙原慶於取得附表編號1、4所示門號之SIM卡後,隨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揭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申辦地點,於申辦完成後隨即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後經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該2個門號後,分別:
㈠於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 陳妍婷 騙稱係其朋友 劉芯辰 ,急需借用8萬元,致陳妍婷不察請其配偶 吳炳澍 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2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00年5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打電話向 張春玲 佯稱係其
友人,因急用欲向張春玲借款8萬元,經張春玲答稱只能借予2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前開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提供匯款之帳號,致張春玲不察而匯款2萬元至該人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於100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前開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
行動電話向 賴孟君 佯稱係其朋友,急需週轉欲向賴孟君借款,致賴孟君不察於翌日中午12時許,匯款3萬元至該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打電話向 簡素雲 之父簡
藤松佯稱為其友人,需付甲存支票10萬元,欲向 簡藤松 借款,致簡藤松不察,而請簡素雲打該人所留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於100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以前開附表編號4門號行動電
話打給張 瓊西 ,佯稱其為國泰世華人壽公司業務員,欲向 張瓊西 借款,致張瓊西不察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10萬元至該人指定之 周書瑋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向上揭人等詐取財物得手。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趙原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榮達、徐敏量、陳妍婷、張春玲、賴孟君、簡素雲及張瓊西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情節相符,此外:
一、竊盜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洪榮達之證言(見偵1卷,案卷編號,請參各案卷右上角,第6至8、140、141頁,偵2卷第5、6、72頁)。
⑵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2、23頁,偵4卷第22、23頁)。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2份(徐敏量嗣後將上
揭2支被告竊得之手機,分別出售予 許城郎邱垂茂 ,其2人將手機繳回供警扣案(見偵1卷第46至50、59至63頁)。
⑷洪榮達取回上揭2支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卷第64頁)。
⑸漫畫王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幀(見偵1卷第69至71頁)。
⑹扣案手機照片4張(見偵1卷第64頁)。
⑺被告出售上揭2支手機之手機資源回收單2紙(見偵1卷第6
7、68頁)。
二、變造身分證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趙原慶之供述(見偵3卷第23、24頁,偵4卷第23、24頁)。
⑵洪榮達未經變造之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1卷第9頁)。
⑶變造後洪榮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2卷第10、
14、16、21頁)。
三、冒名申請電話部分事實,有:⑴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
①洪榮達之證言(見偵2卷第7、72、73頁)。
②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3、24頁,偵4卷第23、24頁)。
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函(見偵2卷第18至21頁)。
⑵附表編號2所示電話:
①洪榮達之證言(見偵2卷第7、72、73頁)。
②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3、24頁,偵4卷第23、24頁)。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函(見偵2卷第15至17頁)。
⑶附表編號3所示電話:
①洪榮達之證言(見偵2卷第7、72、73頁)。
②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3、24頁,偵4卷第23、24頁)。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3C送件清單、所附證件及申請表(見偵2卷第9至14頁)。
⑷附表編號4所示電話:
①洪榮達之證言(見偵2卷第7、72、73頁)。
②被告趙原慶供述(見偵3卷第23、24頁,偵4卷第23、24頁)。
③亞太電信3C送件清單、所附證件及申請表(見偵2卷第9至14頁)。
四、交付不詳之人附表編號1、4所示電話SIM卡幫助詐欺部分事實,有:
⑴被害人陳妍婷部分:
①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4頁,偵4卷第24頁)。
②陳妍婷之證言(見偵2卷第80至82頁)。
③陳妍婷ATM轉帳資料(見偵2卷第83頁)。
⑵被害人張春玲部分:
①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4頁,偵4卷第24頁)。
②張春玲之證言(見偵2卷第85、86頁)。
③張春玲之ATM轉帳資料(見偵2卷第87頁)。
⑶被害人賴孟君部分:
①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4頁,偵4卷第24頁)。
②賴孟君之證言(見偵2卷第90、91頁)。
⑷被害人簡藤松部分:
①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4頁,偵4卷第24頁)。
②簡素雲之證言(見偵2卷第98、99頁)。
③簡素雲匯款申請書(見偵2卷第100頁)。
⑸被害人張瓊西部分:
①被告之供述(見偵3卷第24頁,偵4卷第24頁)。
②張瓊西之證言(見偵2卷第94、95頁)。
③張瓊西之存款憑證(見偵2卷第96頁)。
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原慶:⑴竊取洪榮達腰包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變造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身分之證明,為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論處。
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起訴書就被告變造身分證行使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④被告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店員,向各該電信公司申請電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⑤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達之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變造上揭身分證,應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同至現場,申請附表編號1
、4所示門號不詳姓名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知悉洪榮達之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人曾經撥打其申請之上揭4支電話,故亦難認被告有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之不法犯意,且檢察官亦未論及此部分,自不另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⑦被告前後多次向附表所示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
,於各該申請書上偽造洪榮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⑧被告前後多次申請附表所示電話之行為,顯係基於一個
犯意,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⑨復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
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變造身分證並行使之犯行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3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稱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交付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冒名洪榮達名義申請附表編號1、4所示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該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交付上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之人分別
向被害人多人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多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⑷未查被告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趙原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或為一己之私,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所有權觀念薄弱。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變造他人身分證、冒用他人證件名義申辦門號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洪榮達、電信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電信監察及管理之正確性。
復因貪圖小利,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犯罪,亦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敗壞社會治安,且造成本件被害人多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⑴洪榮達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⑵被告申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附於申請書上之變造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均已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惟被告申請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⑶另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洪榮達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①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③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電信公司│申辦地點│偽造署押││號││電話號碼│││├─┼──────┼─────┼──────┼───────┤│1│100年3月10日│台灣大哥大│台南市○○路│申請書申請人簽││││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章欄上偽簽洪榮││││││達之署名共計2││││││枚(見偵2卷第20││││││頁),並影印上││││││揭變造之洪榮達││││││國民身分證附於││││││申請書內(見偵2││││││卷第21頁)。│├─┼──────┼─────┼──────┼───────┤│2│100年4月8日│遠傳公司│明享通信有限│申請書①勾選費││││0000000000│公司│率298申請者簽││││││名欄、②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上偽簽洪榮達之││││││署名共計2枚(見││││││偵2卷第17頁),││││││並影印上揭變造││││││之洪榮達國民身││││││分證附於申請書││││││內(見偵2卷第16││││││頁)。│├─┼──────┼─────┼──────┼───────┤│3│100年4月10日│亞太電信│高雄陽明加盟│申請書①申請人││││0000000000│中心│證件黏貼處、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適用門號欄││││││上方、③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洪││││││榮達之署名共計││││││3枚(見偵2卷第││││││11、12頁),並││││││影印上揭變造之││││││洪榮達國民身分││││││證附於申請書內││││││(見偵2卷第10頁││││││)。│├─┼──────┼─────┼──────┼───────┤│4│100年4月11日│亞太電信│不詳│申請書①申請人││││0000000000││簽章欄、②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上偽簽洪榮││││││達之署名共計2││││││枚(見偵2卷第13││││││、14頁),並影││││││印上揭造之洪榮││││││達國民身分證附││││││於申請書內(見││││││偵2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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