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國雄因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練國雄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共2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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