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龍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車禍經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車禍以被害人 林奕豐 騎乘機車之可能性較大,惟該學會曾函請原審補正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以利鑑定,原審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補正相關事證,然因案發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前揭分局對於諸多跡證無法提供,是該學會鑑定所憑恃藉以研判之相關跡證既已不足,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實值懷疑。㈡再者,衡情機車於發生撞擊時,機車騎士尚有機車龍頭把手得以緊握,乘客則無,故發生撞擊後,應係乘客先被甩出機車,因此受傷較重。查本件被告僅受有輕微之撕裂傷,從而,依傷勢來看,實難認死者係騎機車之人。況且,被告車禍後胸部亦受有相當之傷勢,益證被告騎車撞擊機車龍頭把手致胸部受傷之事實。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證據(含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2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21日將本案相關卷證函請中華車輛交
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本件車輛肇事時係何人騎乘機車(見原審交易卷第34頁)?而該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雖認部分資料不完整,函請原審法院補正(見原審交易卷第35頁),然原審法院隨即函請負責警局補正相關資料(見原審交易卷第37頁)後,即再檢附卷證及補正資料函送該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見原審交易卷第68頁),嗣該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即依據⑴路況。⑵當事人情況。⑶當事人受傷情形。⑷機車車損狀況。⑸警繪現場圖案情分析等資料研判,認定本案:「死者林奕豐為PWE─750重機車駕駛的可能性較大」,依此觀之,上開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已依卷內相關資料作完整詳盡分析研判,自無該學會鑑定所憑恃藉以研判之相關跡證不足,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實值懷疑之問題。
㈢檢察官為進一步瞭解車禍發生時究竟係由被告或被害人騎乘
機車?乃聲請詰問當時經過現場之證人 邱建琳 ,惟據其到庭證稱:「(案發)當天我們騎到路口,看到1部機車(指肇事車輛)從我們面前騎過去,……,時速約60公里,突然間就在前面碰1聲,後來就看到有2個人倒在那邊」、「好像是擦撞安全島」、「當時比較瘦的傷者(指死者)滑到機車前面倒在靠機車比較近的地方,比較胖的傷者(指被告)倒在機車後方離機車比較遠的地方」、「(瘦的傷者)因當時有流很多血,我不太敢靠近;胖的傷者在警察快來的時候,我聽到他還在打呼」、「當時是我騎機車」、「那時候很晚了,那邊燈光沒有很亮,他們車速也蠻快的,我沒有看清楚何人騎車,因當時我邊騎車邊與後座朋友(指 蕭忠信 )聊天,也沒有很注意看」、「(審判長問:蕭忠信對車禍發生經過是否比你清楚?)應該不會,因為他是坐後座,應該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職是而論,非僅證人邱建琳前揭證詞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由其上開所證述:「胖的傷者(指被告)在警察快來的時候,我聽到他還在打呼」一節,益足證被告當時猶在「宿醉」、「宿睡」打呼,因此之故,被告應非案發當時駕駛機車之人,由此更可見一斑。
㈣一般機車於發生撞擊時,機車騎士因尚有機車龍頭把手得以
緊握,乘客則無,故發生撞擊後,恆係乘客先被甩出機車,受傷亦較重,故屬經常可見,惟此並非毫無例外;況本案死者林奕豐於案發後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203mg/l,足見其當時亦已「宿醉」,操控自主能力已差,自難再以一般正常人之能力視之。檢察官前揭以「本件被告僅受有輕微之撕裂傷,從而,依傷勢來看,實難認死者係騎機車之人。況且,被告車禍後胸部亦受有相當之傷勢,益證被告騎車撞擊機車龍頭把手致胸部受傷之事實」,確非的論。
㈤另1證人蕭忠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也經過現場,然因當時
其係坐在證人邱建琳所騎駛機車後座,對車禍發生經過不會比坐在前座之證人邱建琳清楚,已據證人邱建琳證述如前,因此,自無再傳訊證人蕭忠信詰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熊惠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