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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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綉玲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罪、販賣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偽造公印文罪持有一級毒品罪等十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理由
一、受刑人鄭綉玲因犯編號1、2所示施用一、二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編號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編號4至7販賣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偽造公印文罪(100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合併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4年);暨犯編號8至14販賣一級毒品、持有一級毒品罪(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合併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判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上開14罪已確定之各罪宣告刑及已定之執行刑,及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重罪雖經分別判決,但均於偵審中自白,且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98、99年間,亦非屬為警查獲後經交保又再販賣毒品之情形(本院卷23至25、46、47、89、90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