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黃韋禎 相對人 李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179號所為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零玖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 伊積 欠其借款債務,乃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伊訴請應減至年率5%為適當。又酌減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審酌上開債權既已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即可因拍賣而受償,強制執行程序不可能拖延10年之久,自應將執行法院已定期拍賣之事實,列入違約金定期給付之推定期間依據。原裁定推定定期給付違約金期間為10年,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曾向相對人借款80萬元,清償期為99年2月15日,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因其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法院准許後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拍賣,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年率5%以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7至14頁)。依其所述,兩造違約金係按每萬元每逾1日以20元計算,雖非定期給付或收益,惟應於抗告人清償時始能按日計算違約金總額,與定期給付計算金額之性質相同,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核定抗告人起訴之利益為適當。惟抗告人因遲延給付,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已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最低價額為345萬6000元,有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之附表可稽,則經拍賣後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自得受償,經審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加計視為不遲延事由,預估2年內應可分配,即上開民事執行案件於99年8月收案,有辦案進行簿可參(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約於101年8月15日可受清償。故本件違約金存續期間應推定自相對人請求之99年5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共823日,自應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依兩造原約定823日違約金應為131萬6800元(80×20×823=131萬6800),若酌減至按年率5%計算,則
823日違約金應為9萬0191元(80萬×5%×823/365=9萬0191,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起訴之利益應為122萬660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6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177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22萬6609元部分,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其餘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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