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吳金善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吳金善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吳金善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陳春仁 經營之寶寶藥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散佈於眾, 向甫 購買藥物走出藥局之不知名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暗示寶寶藥局販賣之藥品會使人上癮致腎臟損害,而指摘足以毀損寶寶藥局負責人陳春仁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春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董吳金善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並未向寶寶藥局之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董吳金善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甫購買藥物走出寶
寶藥局之不知名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寶寶藥局負責人陳春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3-25頁)。再參以陳春仁嗣向其妻 李玉秀 告知上情後,李玉秀旋前往與被告董吳金善理論,2人因而發生爭吵,其後被告董吳金善之子 董昌富 即持刀向李玉秀恐嚇稱「不要再吵了,不然給你死」,致李玉秀心生畏懼而向警報案等情,業據證人李玉秀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26頁),且證人 李宏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有見李玉秀向被告董吳金善稱不要向其藥局之顧客表示吃藥會洗腎之言語,李玉秀與被告董吳金善即發生爭吵,被告董吳金善之子董昌富即持刀向李玉秀恐嚇稱「不要再吵了,不然給你死」等語(見偵查卷3第
7頁、原審卷第27-29頁),並 董富昌 因犯恐嚇罪已經法院判決罪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董吳金善未向寶寶藥局之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陳春仁當無平白向李玉秀虛構該情,致李玉秀與被告董吳金善理論進而發生爭吵,甚至遭被告董吳金善之子董昌富持刀恐嚇,足認證人陳春仁證述被告董吳金善有向寶寶藥局之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可信為真實。至被告董吳金善所辯未向寶寶藥局之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一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㈡被告董吳金善平日即與陳春仁、李玉秀不睦,已經證人李宏
騰、陳春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3第7頁、原審卷第24頁);又證人李宏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董吳金善平日即會向寶寶藥局之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29頁);再寶寶藥局面臨道路,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2第11頁),故該藥局前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董吳金善在寶寶藥局前向甫購買藥物走出藥局之不知名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顯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並暗示寶寶藥局販賣之藥品會使人上癮致腎臟損害,足以毀損寶寶藥局負責人陳春仁名譽。
㈢綜上所述,被告董吳金善誹謗寶寶藥局負責人陳春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董吳金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董吳金善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董吳金善前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與陳春仁不睦,因而以言語誹謗陳春仁,事後亦未與陳春仁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吳金善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甫購買藥物走出寶寶藥局之不知名顧客表示「藥吃多了會上癮,會越吃越多,腎臟會損壞」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惟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謂「信用」係專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即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從而,被告董吳金善上開所為,既非妨害陳春仁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即無構成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公訴人因認被告董吳金善係一行為觸犯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