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世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陳欣怡 間解除契約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0945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
0年度再易字第36號),恐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訴若獲勝訴,勢必再聲請再審被告返還,造成重複給付之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81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6號卷證及判決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金卿